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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哪些房屋不得转让出租? 下月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2016-10-13 19:04| 发布者: cnxqw| 查看: 24334 |来自: 华声在线(长沙)

摘要: 林立的楼房 记者谭清云 摄 哪些房屋不得转让/出租?房屋抵押应该怎么管理?中介服务应当限制哪些行为?记者12日从市政府门户网了解到,市房产管理局将于11月11日举行《株洲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听证会,公开征求社会各 ...
株洲:哪些房屋不得转让出租? 下月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林立的楼房 记者谭清云 摄

哪些房屋不得转让/出租?房屋抵押应该怎么管理?中介服务应当限制哪些行为?记者12日从市政府门户网了解到,市房产管理局将于11月11日举行《株洲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听证会,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讨论房屋交易到底该如何管理。据悉,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身份证明的株洲市民,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会。

一、听证会时间

2016年11月11日上午8:30

二、听证会地点

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101号房地产大厦五楼会议室

三、听证内容

《株洲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http://www.zhuzhou.gov.cn/articles/630/2016-10/112548.html)

四、听证参与人征集方式

凡有意参加听证的,可通过下列方式报名参加:

(一)直接到市房产管理局401、703办公室报名;

(二)填写申请表格后传真或邮寄至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三)报名时间、地点

报名时间: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现场报名时间:逢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

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101号房地产大厦703办公室(邮编412000)

联系人:刘智艳;电话:28686687;传真:28686960

联系人:唐思琪;电话:28686921;传真:28686921

五、听证会参加须知

报名参加听证的公民须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加听证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对于房屋交易管理,《株洲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中有哪些规定,株洲新闻网记者为你仔细梳理:

关键词:房屋转让

租赁期间出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

征求意见稿中拟规定,这四类房屋不得转让:(一)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二)被依法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三)违反规划、设计、消防等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分割转让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物业管理用房、通道、消防间、设备层等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不得单独转让。

根据征求意见稿,房屋转让的基本单元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审批的要求,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成套的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的住房,以幢、层、间等为基本单元。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房屋抵押

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或出租

对于房屋抵押,征求意见稿中拟做出这样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不过,房屋抵押合同中应当载明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信息。

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同一房屋签订多个抵押合同的,按办理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关键词:房屋租赁

权属有争议等六类房屋不得出租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征求意见稿,这六类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属于违法建筑的;(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关键词: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不得捆绑收费、额外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应如实告知当事人房屋交易相关情况和本市房地产政策相关规定,不得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未经当事人书面委托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二)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信息,制造市场紧张气氛,误导当事人;

(三)隐瞒抵押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 唆使、协助当事人违反交易规定,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存在查封等限制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四)诱导、唆使、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低报成交价格;帮助或唆使交易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

(五)违规从事金融服务,侵占、挪用交易资金,在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外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额外收费,未完成或未达到服务标准收取全部服务费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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